案由:赔偿损失
原告:张某,男,40岁,北京市房山区农民
被告:孔某,男,31岁,河北农民
事实:
1995年4月4日,张某与北京市房山区某村经济联合社签定合同,承包该社第五煤矿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,在为期一年的承包期内发生伤亡事故,一切经济损失由张某自负。后孔某到张某承包的煤厂做工。1995年10月13日,孔某下井采煤,由于煤窑落顶被砸伤。经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诊断,孔某“左肱骨骨折桡神经损伤,左腰背部软组织损伤”,孔某为疗伤在该院住院55天,孔妻在此护理33天。因孔的伤情经北京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评定,孔某伤残程度为六级,应得伤残补助费22140元。综上,孔某的全部经济损失,包括医药费、护理费、交通费、误工费、伤残补助费共计人民币41000元。双方对该数额无争议。
1995年11月,孔某申请仲裁,要求张某给付自己经济损失人民币17万元。该委员会裁决责令张某给付孔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8000余元。
张某不服,起诉到法院,诉称其已支付孔某各种费用5万余元,不同意再支付赔偿,并向法院提交了书证——由孔妻签名领取5万余元的收据。
被告辩称:收据确为孔妻本人签名,但该收据签名时只有六笔款项,实际领取人民币2000元,其余几款为他人事后添写。
张某所称已向孔某支付5万余元无其他证据佐证,而向法院提交的收据,内容系他人书写,由孔妻签名。该收据书写格式不规范,上下内容不一致,日期也有更改的痕迹,故张某提交的收据法院不予以认定。
判决: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》第110条规定,判决张某除已支付孔某2000元外,再给付孔某38000元。
刘玲玲王健张黎媛